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21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1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2月27日,雙方約定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6.73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
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
月27日起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03,3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授信客戶
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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