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8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高翹人 、 高省 、 高帥民 於民國(一)82年8月16日(二)92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參佰陸拾萬元(二)壹佰貳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一)8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二)92年12月2日起至132年12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高翹人邀同第三人高省、高帥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90年12月25日(二)92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一)新臺幣參佰萬元(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一)90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二)92年12月3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利息依年息(一)7.9%(二)4.5%計算(機動利率)(一)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按月付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自94年7月31日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聲請人本金(一)貳佰陸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二)壹佰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第三人於94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相對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催告書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