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96年4月2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就該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借款人,主借款人 曾焱芳 目前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江通訊處業務總監,且無隱匿躲藏情事,其收入甚佳,亦無扣不到款之疑慮,因此抗告人請准予執行主借款人曾焱芳,不應執行抗告人,為此提出抗告等語。然依其意旨,乃在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核屬對應受本票強制執行之人所提實體理由之爭執,依據前引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黃信樺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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