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黃雪燕 相對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74,000,000元,約定於91年8月20日清償,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8%計付(目前為年息7.774%),並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0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期間抵銷借戶存款43,509元、整帳費用6,000元及利息37,509元,上開利息金額可沖償至90年10月23日之利息,是相對人尚積欠本金74,000,000元、自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74%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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