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1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深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 游金盛 即 關致 用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關致用前於民國94年7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3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債務人關致用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指定游金盛為債務人關致用之遺產管理人。嗣相對人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174,37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