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恩如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致與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兒童丁○○(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輕率從事駕駛行為,過失情節甚為明確;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必須接受氣切手術,於加護病房入住58天後才轉入一般病房,至今仍無法自理生活,因氣切及肺部受損致其難以言語、吞嚥能力受損;且告訴人之子戊○○於警詢時證稱: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時因疫情關係無法探視病人,都是被告母親用通訊軟體問候,本人完全沒有關心過,也未用電話聯繫過等語,而事發後迄今逾1年之久,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彌補過咎之意,犯後態度顯然惡劣之情形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過失犯行,深感愧疚,除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外,亦曾多次對告訴人2人表達關心之情,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等規定,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生車禍而導致告訴人乙○○○、丁○○分別受重傷、受傷,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1、97至111頁),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由沙田路4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鐵路地下道西側出口,即觀光路與觀光路36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通行,適陳蔡○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丁○○(10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36巷行駛,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時,陳蔡○枝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左轉彎欲駛入觀光路,2車發生碰撞,致陳蔡○枝受有外傷性腦部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合併呼吸衰竭、雙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右膝假性痛風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肢體乏力、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形成重大難治之傷害。另丁○○則受有頭椎挫傷、嘴唇多處撕裂傷、左側上顎正中門牙脫落、右側上顎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丙○○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不逃避裁判。
二、案經陳蔡○枝、丁○○告訴暨陳蔡○枝、丁○○委由告訴代理人 紀孫瑋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丁○○係103年1月生,有其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卷第8頁)在卷可佐,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丁○○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陳蔡○枝為告訴人丁○○之祖母,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告訴人丁○○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蔡○枝、丁○○於偵查中具狀指訴情節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卷第1頁至第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陳蔡○枝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6月24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7日一般診斷書、告訴人丁○○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16日、110年7月26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11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查本件事故地點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觀光路之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觀光路36巷則為閃光紅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3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53頁),則綜合上情,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蔡○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10年9月24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足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陳蔡○枝對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告訴人陳蔡○枝、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有告訴人陳蔡○枝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6月24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7日一般診斷書、告訴人丁○○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16日、110年7月26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第35頁)在卷可稽,渠等所受之重傷害、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60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蔡○枝、丁○○,致告訴人陳蔡○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及告訴人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陳蔡○枝、丁○○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蔡○枝、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