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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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告 陳何凉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陳劉偷
陳森源 陳碧瑛 陳何格 陳睿献 陳乙菘 陳寶玉 陳玉梅 陳卉淳 楊喬心 楊志發 楊育芳 楊美娟 楊元欣 楊國勝 楊志森 楊月 楊桃 楊阿陟
楊瑞淋 王百合 王祝花 王文芳 王文增 王莉涵
王文煌 楊美桂 楊林阿未 (即 楊元治 之承受訴訟人)
楊振明 (即楊元治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山 (即楊元治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惠 (即楊元治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娥 (即楊元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林玉琇 劉婷瑀 劉韋詺 劉芊卉 即 劉仟妤
劉震輝 劉佳豪 劉建佑
劉鴻炎
龍 劉鳳雀 劉鴻亭 劉竹旺 劉雪貞 劉家祐 劉廷芳 劉恒助 劉秀娟 劉廷裕 劉瑞彬 劉瓊霞 陳 劉素霞 劉久男 黃玉玲 陳秉瑋 陳美智 陳福裕 陳福全 陳美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瓊珠 陳德保 陳德勝 李淑芬
陳鈺婷
陳芃叡
陳彥伶 陳昭穎
陳美珍 陳福龍
林陳阿招 林文治 林艷秋 林文祥 林艷飛
林春蓮 林培枝 陳武雄 陳美芳 陳美君 陳俊仁 陳美惠 陳永松
陳永和 陳俊霖 陳美如 陳彩玉
陳楚中 陳施雪霞 陳爵文 陳曉琪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溪南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金地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1號(下稱前案)判決裁判分割。惟因前案漏列陳溪南之繼承人楊美桂、楊育芳為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故本件原告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而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元治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林阿未、楊振明、楊明山、楊秀惠、楊秀娥(下稱楊林阿未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據,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11年6月17日裁定楊林阿未等5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溪南已於46年2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二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下合稱陳溪南之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共有人陳金地則已於45年10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六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下合稱陳金地之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一 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陳筱惠、陳施雪霞、陳爵文、陳曉琪曾於本院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應視同不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陳溪南、陳金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二四0分之一九二0、五十六分之二、五十六分之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陳溪南之繼承人、陳金地之繼承人各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該應有部分,亦有被繼承人陳溪南、陳金地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5、217、67至209頁)可憑,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溪南、陳金地各於起訴前之46年2月22日、45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並分別由陳溪南之繼承人、陳金地之繼承人為其等之繼承人,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均如前述。根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陳溪南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溪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陳金地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金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二二四0分之一九二0,且被告之應有部分尚屬公同共有又人數眾多,倘若強令分割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反倒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及其價值,影響共有人之權益,且徒生土地所有權關係複雜化,實與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之意旨有違。又本院前案曾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而本件訴訟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因此,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又關於金錢補償部分,經前案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因素,採用比較法估價並比照臺中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袋地深度指數表修正合理單價結果,認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錢(見前案卷宗所附該所報告書)。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故命原告應按如附表「原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人。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按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其他被告,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另原告訴請陳溪南之繼承人及陳金地之繼承人應分別就陳溪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二、陳金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應補償金額1陳何凉二二四0分之一九二02陳劉偷、陳森源、陳碧瑛、陳何格、陳睿献、陳乙菘、陳寶玉、陳玉梅、陳卉淳、楊喬心、楊志發、楊育芳、楊美娟、楊林阿未、楊振明、楊明山、楊秀惠、楊秀娥、楊元欣、楊國勝、楊志森、楊月、楊桃、楊阿陟、楊瑞淋、王百合、王祝花、王文芳、王文增、王莉涵、王文煌、楊美桂五十六分之二186,150元(共同受領)3劉林玉琇、劉婷瑀、劉韋詺、劉芊卉、劉震輝、劉佳豪、劉建佑、劉鴻炎、龍劉鳳雀、劉鴻亭、劉竹旺、劉雪貞、劉家祐、劉廷芳、劉恒助、劉秀娟、劉廷裕、劉瑞彬、劉瓊霞、 陳劉素霞 、劉久男、黃玉玲、陳秉瑋、陳美智、陳福裕、陳福全、陳美花、吳瓊珠、陳德保、陳德勝、陳施雪霞、陳曉琪、陳爵文、陳筱惠、李淑芬、陳鈺婷、陳芃叡、陳彥伶、陳昭穎、陳美珍、陳福龍、林陳阿招、林文治、林艷秋、林文祥、林艷飛、林春蓮、林培枝、陳武雄、陳美芳、陳美君、陳俊仁、陳美惠、陳永松、陳永和、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楚中五十六分之六558,620元(共同受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