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378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支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又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後積欠其信用卡債新台幣(下同)72,459元,消費貸款244,578元,合計317,037元等情,有前揭民事聲請狀可稽。本件聲請人既於同一聲請狀內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二筆金錢債權存在,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依前揭規定,合併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用2,000元,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