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
1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丁○○、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具33台(均含IC板)及海洋雙星連線主機1台、海洋雙星連線印表機1台、賭資新台幣36,300元、帳冊1本、積分卡53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扣案物的部分,更正為「並扣得上開甲○○所有、當場賭博用的電子遊戲機具33台(均含IC板),及海洋雙星連線主機1台、海洋雙星連線印表機1台、賭資新台幣(下同)36,300元,及甲○○所有供其為上述賭博行為所用的帳冊1本、積分卡5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則依法全部沒收。
三、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7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丁○○、丙○○、乙○○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且係依被告甲○○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除檢察官就本判決有關甲○○部分可以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就被告甲○○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普通庭。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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