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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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3、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7日屆滿。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0日停止戒治,於92年4月9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於94年3月21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菜堂巷18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3月2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強制其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