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第1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4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藥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送監執行,於85年9月2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9年2月1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於9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9月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轉讓安非他命與 李佳晉 供其施用:(一)於94年1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夢想家民宿」讓與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安非他命。(二)於同年2月24晚間
8時許,在同鎮慈濟大愛村組合屋讓與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