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4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被告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55號住處房間內,多次與訴外人乙○○發生通姦行為,嗣於94年6月3日下午6時許,經原告會同警員當場查獲。又被告因相姦罪,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相姦行為,致原告精神及名譽遭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確有與乙○○相姦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明知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自94年
5月中旬某日起,在被告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55號住處房間內,多次與訴外人乙○○發生通姦行為。
㈡被告因相姦罪,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第號判例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乙○○係原告之妻,竟
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多次與訴外人乙○○發生通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因戀姦情熱
,竟公然將訴外人乙○○帶回家中相姦,嚴重破壞原告夫妻之家庭生活,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查原告高職畢業,以裝潢為業,月入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為堆高機駕駛,月入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嫌過高,而以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