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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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己○○相對人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相對人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仟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1,0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