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4號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95年8月9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168號建物,聲請人、共有人 杜振福杜振秀陳林嫩香林文星林嫩英李洪倫李乃信 及丙○○之繼承人(許 張瑞華許瑞枝許瑞邦許瑞美 )、乙○○之繼承人( 陳少英許忠元 )、甲○○之繼承人( 沈淑惠 )間成立調解筆錄,其內容為:當事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且均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經聲請人持前開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48號分割遺產事件執行中,惟因上述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中之丙○○、乙○○已死亡,而丙○○及其家屬僅有於光復前之設籍資料,依該資料,雖記載有丙○○之配偶 許張瑞華 、長男 許瑞光 、長女許瑞枝、次子許瑞邦、次女許瑞美,然前開繼承人於光復後並無戶籍資料,目前均旅居海外, 依渠 等提出之證明文件,尚無從確認為丙○○之合法繼承人;乙○○,其於光復前之戶籍簿謄本之配偶欄為空白,並無配偶及子女之資料,且於光復後亦無任何資料,又陳少英、許忠元目前均旅居海外,依渠等提出之證明文件,尚無從確認為乙○○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亦無法據此辦理繼承登記,是合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丙○○、許張瑞華、許瑞枝、許瑞邦、許瑞美、乙○○戶口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家訴字第74號、96年度執字第548號卷宗核閱屬實,丙○○(明治00年0月00日生,即0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年0月0日生),年事已高,可能不在世,惟依上開戶口登記簿謄本所示,丙○○(明治00年0月00日生,即0000年0月00日生)已有配偶許張瑞華(明治00年0月00日生,即1912年1月23日)、長男許瑞光(昭和8年0月00日生,即0000年0月00日生)、長女許瑞枝(昭和00年0月00日生,即1000年0月00日生)、次男許瑞邦(昭和00年0月0日生,即1000
年0月0日生)、次女許瑞美(昭和00年0月0日生,即00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上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與94年度家訴字第74號卷內之證明書影本互核,固然相符,然上開主張權利之人是否即係丙○○之繼承人,尚無從確定;而依前開乙○○(民國1年0月0日生)之戶口登記簿謄本所示,其上並無配偶欄之記載,而依94年度家訴字第74號卷內 陳文英 授權書及96年度執字第548號卷內許忠元授權書之記載,亦無從確定陳少英、許忠元為乙○○之繼承人,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丙○○、乙○○有無繼承人不明,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杜振福、杜振秀、陳林嫩香、林文星、林嫩英、李洪倫、李乃信及被繼承人丙○○、乙○○、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該不動產欲以變賣之方式辦理分割,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乙○○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丙○○、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丙○○、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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