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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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告甲OO受告知人乙OO被告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受告知人債權人,為強制執行受告知人之土地,故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起訴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壬OO所遺之○○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惟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代位人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壬OO之遺產除○○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被繼承人壬OO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並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前開裁定業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請求分割其餘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壬OO之部分遺產即○○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受告知人請求之餘地。是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其得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