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張○○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張○○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社工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八一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1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因認知障礙而無程序能力,且其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
281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患有失智症乙情,有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醫師巡診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之選任乙節。本院審酌甲○○為高
雄市政府無障礙之家委辦財團法人○○○基金會辦理西區身障者服務中心個案管理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主責社工熟悉其生活照顧狀況,因認由相對人之主責社工甲○○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且甲○○社工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8日電話記錄存卷可考。準此,爰選任甲○○社工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