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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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鵬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本案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不安與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又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房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球棒、鋤頭柄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被告鍾志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與 翁屏峰 為朋友關係, 倪環乙 則與翁屏峰為朋友關係,鍾志鵬與翁屏峰因細故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日14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周金龍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倪環乙所承租、與翁屏峰同住之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巷00號建物,未得承租人倪環乙或同居者翁屏峰之同意,即逕行進入該建物,以此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復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再分持球棒及鋤頭柄,破壞該建物內1樓通往2樓之木製房門1扇,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毀損該房門,致生損害於倪環乙。 嗣倪環乙 於同日17時20分許返回其租屋處後,發現該建物之房門已受損不堪用,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倪環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有侵入住宅及踢踹木質房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棒球棍及鋤頭柄砸房門之行為,辯稱:渠係以腳踢踹上開房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倪環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邱文展 及周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翁屏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4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渠係以腳踢踹上開房門等語,然依卷附照片顯示該房門已凹陷變形,難認被告僅有以腳踢踹,且在場之證人邱文展於警詢時、 翁屏豐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被告有以棒球棍及鋤頭柄敲擊房間的門,是被告辯稱係以腳踢踹上開房門,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棒球棍及鋤頭柄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棒球棍及鋤頭柄毀損上開建物之鋁製大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卷內所附大門照片,尚難見有明顯毀損之痕跡,且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破壞鋁製大門,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諭知應陳報相關修復估價單等單據,亦未提出,而當時在場見聞被告破壞大門之證人邱文展已歿,其陳述尚難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難認本案被告確有破壞上址建物之鋁製大門,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靜慧
檢察官何致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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