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提領款項之日期為96年10月18日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以及加列被告、告訴人乙○○分別於本院所舉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並被告開戶印章(原本等均已經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丙○○騙取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於本院尚且知悉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訛詐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3829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居臺北市○○路○○巷○弄○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稱修習佛法、精通命理學,竟假借宗教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篤信民間宗教信仰,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先向乙○○佯以投資為由,並詐稱因其先天具有財庫,開戶需用其名字才會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以丙○○之名字開戶,雙方並約定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保管人為乙○○,而於同月13日一同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乙○○理財投資用途,乙○○並於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27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詎丙○○知悉乙○○匯款後,乃要求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置於紅包袋內,攜帶至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過火,過火後須待其指示方可打開紅包袋,乙○○遂於同年10月21日將上開帳戶帶至龍山寺香爐過火,丙○○趁乙○○中途離開拿膠水之際,將紅包袋內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調包換成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後,旋於翌(22)日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嗣乙○○久候皆無訊息,打開紅包袋始發現袋內存摺、印鑑已遭調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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