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蔡淑慧 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14時4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拍照取證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機於97年8月1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車號000-000號違規是事實,但伊無接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也是事實。伊所住社區只有24戶,因開銷太大,無法請大樓管理人員,正處於伊上班時間,也無人可以代收信件。雖然大樓設有住戶信箱,但也經常發生招領通知單遺失,如貼在信箱外,或掛號通知單也常因廣告單泛濫,被做資源回收的一位老太太,不小心抽取廣告單而掉落或遺失,伊實非有意延遲繳交罰金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處以最低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4日開立本件裁決書,並經郵政機關於向異議人蔡淑慧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莊幸福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如前述既於97年8月20日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其合法之異議期限應為97年9月9日,而異議人卻遲於
97年12月1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期間(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亦同),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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