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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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七六之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因另案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為警持拘票至上址住處拘提,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三八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三五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三八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97494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三二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三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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