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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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3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小林
許可證編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月6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10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呂小林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5月5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名館大飯店9樓之
911房。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客 呂明勇 姦,代價新臺
幣2,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中自白及證人即男客呂明勇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經警查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
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