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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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等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蘇敏修 證人結文上署押
壹枚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蘇敏修」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
造之蘇敏修證人結文上署押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蘇敏修」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遭通緝,為免遭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
年5至6月間某日,在嘉義地區,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
代價,將其個人照片1張交付與該成年男子,用以偽造完成
其兄「蘇敏修」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張,以供其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敏修、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甲○○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於95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駕駛舢舨船搭載甲○○,自金門縣岸際逃
避檢查欲進入大陸地區,惟航行至金門縣烈嶼鄉岸際時,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
隊)發覺當場逮捕(逃避檢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
應訊時,甲○○即出示上開偽造駕照,並另行起意,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蘇敏修」名義應訊,於95年9月
14日第九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海巡隊員對之所拍攝之照片
、並接續於95年9月15日第九海巡隊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等
偽簽蘇敏修簽名、按捺指印,以及當日第九海巡隊詢問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蘇敏修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共計偽
造蘇敏修之簽名10枚及指印42枚(檢察官起訴誤載為簽名10
枚、指印34枚,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第九海巡隊及檢察
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之過濾及蘇敏修之權益。嗣因偵查
檢察官令甲○○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作證時,甲○○
乃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證人結
文上偽造蘇敏修簽名,以完成偽造蘇敏修所出具之證人結文
,並進而將證人結文交檢察官收受以行使之,表示蘇敏修若
有偽證願受處罰之意,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證人身分之
過濾及蘇敏修之權益。嗣因蘇敏修收受上開逃避檢查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函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3頁),核與被害人蘇敏修所提出之陳情書(本院95年度城
簡字第103號卷第17頁)及其於偵查中所述(偵卷第19頁)之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佐(本院
95年度城簡字第103號卷第21頁)及附表所示之有被告偽造「
蘇敏修」之簽名、指印之逮捕通知書、檢查紀錄表、照片、
指紋卡、第九海巡隊之詢問筆錄、檢察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
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所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被害人蘇
敏修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共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進而於第九海巡隊查獲逮捕時出示上開偽造駕照,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於第九海巡隊之檢查紀錄表、逮捕通知書、第九海巡隊所
拍攝之照票及影印被告所持之駕照與第九海巡隊之詢問筆
錄上偽冒蘇敏修名義簽名與按捺指印,及在檢察官之偵訊
筆錄上偽冒蘇敏修之名義簽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蘇敏修之名義於
證人結文上具結簽名,即為表示若所證述之內容有虛假不
實,願受偽證罪之處罰,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偽造
私文書罪,其進而提出交付予檢察官,即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並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於證人結文上偽
造蘇敏修之簽名及指印,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為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為第九海巡隊查獲後之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係為圖脫卸
刑責,顯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
冒名者署押之意,且時間密切相連以及係接續地對於同一
被害人蘇敏修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正確性之同一法益為持
續之侵害,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偽造特
種文書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檢查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後竟冒名應訊,欲逃避刑責、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證人結文
上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含指印)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偽造駕照,雖係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顯然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偽造署押所在位置│簽名(枚)│指印(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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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海巡隊逮│受通知人│1│1│
││捕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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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九海巡隊檢│在場人│1│1│
││查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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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九海巡隊所│照片騎縫│1│1│
││攝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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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提出應訊│同左│1│1│
││證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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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指紋卡│同左│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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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年9月15日│同左筆錄│2│11(含騎│
││第九海巡隊第│││縫處)│
││1次偵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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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年9月15日│同左筆錄│3│7(含騎縫│
││第九海巡隊第│││處)│
││2次偵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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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年9月15日│同左筆錄│1│0│
││檢察署訊問筆││││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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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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