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2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劉維浩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4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

二、原告承保之受損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3年1月出廠

  ,距事發時間109年1月15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僅以5年計算折舊。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68,691元(

  零件47,103元、餘為工資、烤漆及拖吊等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39,25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103÷(5+1)=7,8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7,103-7,851)×0.2×60/12=39,252】,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計為29,439元(即68,691-39,252=2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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