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己○○
丁○○戊○○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 迪岑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迪岑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2年10月19日設立登記,由甲○○○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己○○、 郭金生 、戊○○、丙○○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記載原告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餘原告己○○、郭金生、丙○○之出資額各為80萬元。惟實際上原告
4人並未曾出資、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設立及經營行為,應係訴外人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長兄,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責人)利用原告將所收集之廢鐵販售予被告公司時,乙○○即利用需原告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機會,向原告等人索取身分證影印本後,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並未告知原告等人已登記為被告司之股東,係直至原告等人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略以: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到場報告公司狀況時,始悉上情。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係遭訴外人乙○○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現因行政執行處以清算人之身分命原告到報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尚且將受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不利處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
出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含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原告所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是我最小的弟弟的太太所開的公司。我從事資源回收時,原告也是從事資源回收事業,我是以原告等四人的資料去陳報一時貿易資料表。被告公司是我實際在負責的,我是實際的負責人。因為成立有限公司至少要有五個人為股東,我並沒有告訴原告四人要將他們作為股東,我只是將原告四人陳報為一時貿易資料表時,交給我的身分資料拿去成為公司的股東。當時申報為公司股東只要有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就可以申報,並不需要戶籍謄本。」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各語,及審酌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受訴外人乙○○利用其等所交付之
身分證影本,冒充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堪信兩造間應確無股東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