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平於民國104年8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便利商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00號「楓子林派出所」,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主動向該派出所員警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林立平自首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26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至楓子林派出所向警員報案,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珮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