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告邱 劉春妹
邱菊惠 邱菊枝 邱菊滿 邱玉嬌 邱錦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菊桂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之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邱錦煌、 邱玄樺 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邱
錦煌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97(A)部分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土地(實際位置與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邱玄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97(A)部分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土地(實際位置與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㈡因前開○○路000巷0號建物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 邱金 生已
死亡,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邱金生 之繼承人又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乃於程序審理中追加邱金生之其餘繼承人 邱劉春妹 、邱菊惠、邱菊桂、邱菊枝、邱菊滿及邱玉嬌為本件被告,且因前開○○路000巷0號建物之原所有人並非被告邱玄樺,原告遂於乃於101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對邱玄樺之起訴,並同時追加該建物之所有人 邱可丞邱金醮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錦煌、邱劉春妹、邱菊惠、邱菊桂、邱菊枝、邱菊滿及邱玉嬌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97(A)部分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土地(實際位置與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邱可丞、邱金醮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97(A)部分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土地(實際位置與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4、125、128頁)。被告邱玄樺於前開撤回部分之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㈢又原告於其後發現上開○○路000巷0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乃於102年4月16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對邱可丞、邱金醮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錦煌、邱劉春妹、邱菊惠、邱菊桂、邱菊枝、邱菊滿及邱玉嬌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197(1)所示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4、176、177頁)。而前開撤回業經被告邱可丞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被告邱金醮於前開撤回部分之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㈣另原告於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回復原狀」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191頁)。
㈤嗣原告於102年9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二)狀
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錦煌、邱劉春妹、邱菊惠、邱菊桂、邱菊枝、邱菊滿及邱玉嬌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24、225頁)。
㈥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邱劉春妹、邱菊惠、邱菊桂、邱菊枝、邱
菊滿及邱玉嬌部分,係因上開○○路000巷0號建物原所有權人邱金生業已死亡,該建物由渠等與被告邱錦煌共同繼承,對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追加;而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面積部分之變更,及就聲明第一項刪除「回復原狀」部分,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所有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早於原告買受前,業已蓋滿加強磚造建物,衡諸常情,土地之買方勢必會於決定買受前查探系爭土地之登記及占用等情形,更何況原告係從事代書業務,更應知此理。原告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亦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非屬同一人,仍執意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買受後隨即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及動機應非良善。況原告前曾多次對他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93號、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99年度訴字第1722號、100年度壢簡字第453號等民事判決可稽,可見原告已非第一次買受同樣有建物占用情形之土地應有部分,而係長期反覆買受有同樣情形之土地,且於買受後再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令人更懷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逼迫被告與之和解,以從中獲取利益。又原告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000分之18132之所有權人,占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甚低,縱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其所得利益仍然極小,卻致使原本常居於此之被告失去遮風避雨之處所,對被告損害可謂甚大。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所為之拆屋還地請求,並非以實現其權利為目的,而係以侵害被告為目的,故原告所為請求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邱金生所興建,邱金生死亡後由被告邱錦煌、邱劉春妹、邱菊惠、邱菊桂、邱菊枝、邱菊滿及邱玉嬌共同繼承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0、11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若有,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㈠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嗣因被告否認該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本院遂依被告聲請復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6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8月28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㈢圖示甲區域(著綠色區域)係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使用在○○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其面積為28平方公尺。」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鑑定書、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
2、213頁)。而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並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且該鑑定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是本院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28平方公尺較為準確。被告抗稱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核不足取。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286
頁),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云云,姑不論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指之買賣標的是否為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準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金生縱有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然參照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69頁),訴外人邱金生及本件被告皆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自不得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因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邱金生所自行出資興建,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業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原告以本件被告作為排除侵害之對象,於法即無違誤。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⑴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事,惟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所有坐落其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當不問原告個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況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既未同時購買其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本即存在於將來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之風險,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存在並無可永久使用之合理期待,自無誠信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⑵被告雖又稱系爭建物倘經拆除,將致使渠等失去遮風避雨之
處所等語,惟衡諸拆除部分建物雖可能伴隨對於其餘部分結構安全影響之危險,然此非不得以補強技術克服之,經補強後即無安全之虞,而非無法避免或無從回復之損害,即使被告須因此支出補強結構之費用,亦屬自己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應支付之必要代價,不能徒憑此情,即無視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亦受有未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重大損害,遽謂原告請求拆除無權占用部分為權利濫用云云;反之,如僅因拆除部分建物之結果將影響結構安全,而不予以拆除,則豈非任何類此拆屋還地之請求,均屬權利濫用,由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無權利濫用可言。
四、綜上所陳,被告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亦查無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著綠色區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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