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楊琇如 訴訟代理人 楊進生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李威 被告 朱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2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機車修理費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㈢嗣原告於102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797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撤回上開訴訟,並無異議,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重慶街53巷交岔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欲駛入重慶街53巷時,未留意對向有由原告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駛至而撞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裂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26,973元;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3,533元,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受蜂窩性組織炎、皮下血腫、積液腫瘤及蟹足腫等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於起訴後,繼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440元,故醫療費用合計為26,973元。
2.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17,939元:因調養傷勢而購買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計17,939元。
3.交通費用22,020元:本件事故發生而導致右腿行動不便,長距離行走需他人從旁協助,故原告未能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以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車資共支出22,020元。
4.看護費用238,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無法自理三餐及日常生活起居,因而聘請訴外人 楊曉昀 看護照顧,看護期間自
101年3月24日起至101年7月20日,共計119日,每日薪資2,000元,共支付楊曉昀看護費用238,000元。
5.薪資損失270,237元:原告任職科技公司,擔任PCB測試工作,每月薪資為18,800元,每日薪資為627元,檢測前須將重量約6至7公斤PCB板搬上檢測檯,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應避免從事可能造成右膝不適或負擔過重之工作,請求自10
1年3月23日事故發生後至102年5月27日間共431日之薪資損失270,237元。惟如認原告不得請求431日之薪資損失,則改請求101年3月27日至101年10月1日間共189日職災期間之薪資損失。
6.預估日後所需費用196,560元:因手術治療後右大腿及右小腿遺存蟹足腫疤痕,經醫師評估約需20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7,000元,及治療期間支出交通費、購買醫藥用品及器材輔助費用,預估完全康復仍需200,000元。又原告請求將起訴後繼續支出醫療費用3,440元,改列為醫療費用,故應予扣除,預估日後所需費用196,560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傷而離職;手術後右腳留有傷疤長約40公分,致心生自卑且無法與其他女生一樣穿著短褲及裙子;本件傷害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症狀,擔心嚴重時恐導致截肢,其身心飽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8.綜上,總計1,071,729元。另兩造對於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75%並無爭執,扣除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25%後,則原告得請求803,797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797元,及自民國102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費用,意見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不爭執。
2.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不爭執。
3.交通費用:不爭執。
4.看護費用:因原告住院期間雖不適宜行走,但仍可自理生活及使用輔具移動,故應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5.薪資損失:否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6.預估日後所需費用:雷射治療費用若依過失比例分配即無意見。
7.精神慰撫金:願意給付10,000元。㈡過失比例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車速過快,應負百分之20至30之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重慶街53巷交岔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至交岔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欲駛入重慶街53巷時,未留意對向有由原告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駛至而撞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裂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所附卷證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與原告所騎車輛撞擊,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於上開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醫療費用26,973元、購買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17,939元及交通費22,020元,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及交通費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用品購買發票及計程車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認合理。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故聘請楊曉昀
看護照顧,看護期間自101年3月24日至101年7月20日,共計119日,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38,000元等語,固提出給付看護費用證明(見本院附民第37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為論據。惟查:原告於初次住院期間(即101年
3月27日至101年4月7日)及該次出院後陸續回診時均能自行行走,固如無其他意外,原告應可自理生活,且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此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5日桃院法字第50號函(下稱102年7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又原告共三次住院期間雖不適宜行走及站立,惟仍可自理生活及使用輔具移動,故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亦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11日桃院法字第77號函(下稱102年11月11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原告於三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依上開102年7月5日函文內容主張原告長距離行走時可能需要他人從旁協助,因認其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惟上開102年11月11日函文已明確記載:此距離應視病患本身之感受而定,如有不適即須休息或他人協助等語,尚難以徒此狀況認定原告有生活無法自理、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至102年5月28日間,
因受傷而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受有工作上損失。查有關原告所受傷勢,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乙節,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回函意旨略以:原告於102年5月28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復原情形尚佳(相關影像學檢查結果均無明顯異常之發現),惟因原告主訴久站及長距離行走時其右膝仍有疼痛之症狀,故建議原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期間須避免從事搬運重物等可能造成其症狀加劇之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參酌原告於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發生本件事故,翌
(24)日即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及在電子公司擔任檢測員,檢測前須自行將PCB板搬上檢測檯之工作性質等情,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8日,共計431日,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據。而原告每月薪資為18,800元(每日薪資627元,計算式:18,800÷30=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恒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因而,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有薪資損失為270,237元(計算式:627元×431日=270,237元)。至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原告因本件事故符合勞工保險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4頁),故受有等同7成薪資之補償,此為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與工作薪資之性質不同,故不得由其上開損失中扣除之,附此敘明。
㈣預估日後所需費用:原告主張日後仍需定期回診追蹤治療,
治療期間須支付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及器材輔助、交通費等,預估至傷勢復原仍需200,000元等語,惟僅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大腿及右小腿蟹足腫疤痕於102年
4月10日至本院就診,每次雷射治療需7,000元,約需20次治療,共計1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合理支出,至於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主張,因原告並無任何舉證,自非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裂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多次住院實施清創及皮下積液腫瘤切除手術治療,術後在右大腿及右小腿仍遺存蟹足腫疤痕,日後尚需接受多次雷射手術,依常情判斷即可知原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當時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8,800元,100年度所得為225,213元、101年度所得為139,790元,名下有機車1台;被告為碩士畢業,業務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0,000元,100年度所得為18,394元、101年度所得為113,02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有兩造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社會地位之狀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合理。
㈥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27,169元(計算式:26,973+
17,939+22,020+270,237+140,000+50,000=527,16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抗辯原告應負20%至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主張,應由被告負75%之肇事責任。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應由其負25%過失責任,並無爭執,且兩造業已依此比例,計算本件修車費用完成賠償(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及視線均良好、現場並無障礙,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若原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本件事故亦無從發生,故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究其過失比例,顯較被告為低,本院因認兩造無爭執之前開過失比例應為適當。至於被告請求就兩造應負過失比例送請鑑定部分,惟兩造既有共識,且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亦足認定之,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綜上,原告上開所受損失之金額僅得向被告請求75%,核其金額為395,377元(計算式:527,169×0.75=395,3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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