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98年5月5日裁定後,業已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臺灣臺東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而於98年5月18日確定,乃抗告人竟遲至98年7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