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葉家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銘宏 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個性不合而協議分手,於協議時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3紙,違反善良風俗,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票據權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關於抗告人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