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鼎霖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民義街方向行駛,行經408巷(起訴書誤載為「108巷」)72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吳益勝 沿民義街經民族路408巷往仁愛街方向行駛,陳鼎霖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吳益勝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吳益勝受有左手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陳鼎霖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8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