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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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純明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5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駛出路外,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郭耿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郭耿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及擦傷、左肘擦傷、左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郭耿綸涉犯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劉育純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耿綸與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