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李信興正值壯年,前已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低,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財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裸銅線1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轉賣予資源回收場,共賣得新臺幣(下同)69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蔡嘉駿 警詢所述相符,故該690元即屬被告犯罪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8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李信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興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最近於民國104年間,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
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7日1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帝國製糖廠工地內,竊取 林慳 所有之裸銅線
1綑(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載往不知情之 蔡家駿 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盈泉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90元,供己花用完畢。嗣經林慳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信興經本署傳喚未到。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家駿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