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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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簡正忠 係設於桃園縣○○鎮○○路○○○號「狂飆駭客」網路生活館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乙○○○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出租之常業犯意,未經華義公司之簽約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時二月間某日,將向桃園縣○○鎮○○路某處統一超商購買之「石器時代」電腦軟體,灌錄在其店內所有之十八部電腦主機內,並自該日起以每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四十元方式,多次擅自出租與不特定顧客打玩前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並賴以維生,而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嫌。
三、訊之被告簡正忠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之著作權人義華公司授權,在其所經營之「狂飆駭客」網路生活館電腦內載入前開電腦遊戲軟體驅動程式,以每小時三十元至四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客戶使用之犯罪事實,且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無訛,證人 林淵證 即在場顧客亦證稱確於被告所經營之「狂飆駭客」網路生活館把玩「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等語甚詳,復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及電腦主機十八台扣案佐證,足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公訴人指被告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論科。但查著作權法上之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係指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營生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參照),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此項藉侵害著作財產權維生之爭點,既係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之特殊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本於足可證明此一加重事由之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以此為常業,供稱其所經營之「狂飆駭客」網路生活館係經營出租電腦供人上網之業務,「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不過係出租電腦中之遊戲軟體之一等語,參酌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其實即為網路咖啡業者,提供電腦網路使用、咖啡等多項服務,電腦中所載入之遊戲軟體內容更係千奇百怪,數量眾多,藉以招徠顧客等情以觀,僅以被告所經營之網路生活館電腦中載入未經合法授權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遽認中被告係專以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為業,恐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應認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義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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