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陳政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至4行「於民國102年2月5日12時許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02年2月5日某時」、第5至7行「白鐵神轎1台、直徑22公分香爐1個、直徑12公分香爐1個、直徑9公分香爐1個、銅酒杯20只、銅花瓶
2個」補充為「白鐵神轎1台、直徑22公分香爐1個、直徑12公分香爐1個、直徑9公分香爐1個、銅酒杯20只、銅花瓶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 林黎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證人 陳榮進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縱認前述上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惟如定應執行之數罪,於裁定前均已執行完畢,因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所裁定之執行刑之數罪,於各原執行完畢日期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犯罪時點即「102年2月5日某時」均係在上開2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且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認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1萬5000元),業經被害人林黎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52號被告陳政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陳政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5日12時許前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八卦里長潭宮,徒手竊取林黎欽管理置於該宮內之白鐵神轎1台、直徑22公分香爐1個、直徑12公分香爐1個、直徑9公分香爐1個、銅酒杯20只、銅花瓶2個,得手後,復於同日
13時許,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面之陳榮進經營之興昌環保資源回收場,以白鐵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0元、青銅每公斤9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陳榮進。嗣經警依陳榮進提供之收購資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黎欽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99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5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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