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92號原告 郭朝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4,
6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4,6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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