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至民國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1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路橋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車駛入機車道上,致該車右前保險桿自後擦撞在其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及雙側部擦撞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含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警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在睡覺,並未駕駛上開YK-5155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不只伊1人使用,員工 李金庭 、 楊耀彰 、 許智勇 都可能用到該車,鑰匙掛在辦公室門口,大家都可以使用等語。
二、惟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大順路橋上時,將車駛入機車道上,自後撞及在其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及雙側部之傷害,甲○○並當場記下該自小客車為綠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事實,業經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 (見警卷第4-6頁、11、12頁,原審卷第59、60頁),且甲○○機車左側留有1擦撞痕,此外並無其他撞擊痕跡,有甲○○所提該機車受損情形相片2張(外放於偵一卷之光碟存放袋)可憑,上開自小客車由告訴人甲○○後方擦撞甲○○機車左側應堪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頁)。
證人甲○○陳稱:發生撞擊後其身體雖有傾斜,但立即站起來,並記下肇事車輛之廠牌、車號、顏色,當時路燈很亮,且距離對方車輛僅5公尺以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而觀諸車禍發生之後警方隨即於當日凌晨4時4分許在現場對甲○○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已指明肇事車輛車號00-0000號,是綠色、福特廠牌,此與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1頁),甲○○證稱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節,堪可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為當時駕車肇事之人是否為被告。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蘇宗禮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伊所購買,但93年10月以後就交由被告及公司員工送貨使用,車禍發生當時公司有2名員工,伊於事發後經警通知,伊曾詢問該2人以及被告,但均無人知道車禍之事,伊亦未聽人提起此次車禍之事,該車只有1副鑰匙,都放在伊所租宿舍客廳之盤子內,該車是送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14、15頁)。證人李金庭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是被告及蘇宗禮之員工,賣牛肉給市場或牛肉麵店,送牛肉時會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但不限伊1人使用,楊耀彰也會送牛肉,也有可能使用該車,但伊沒有看過,伊亦沒有看過許智勇使用該車,但鑰匙都放在店內,如果有人叫貨,店內之人就會用到該車去送貨,鑰匙就放在大門進去冷凍庫旁邊之菜籃內,伊上班送貨時間是在早上8點至晚上9點之間,伊並無住在店內,但不知其他員工之上班時間,亦不知其他員工是否可能在凌晨3點上班,亦不知其他員工有無住在店內,伊並不知是誰發生車禍,至於蘇宗禮在買車以後就沒有再開這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1-65頁)。
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及店內員工送貨之用,蘇宗禮本身自93年10月買新車後,即未再使用該自小客車無訛。又被告與其弟經營之肉品批發店,早班員工係自上午8-9時上班,下午交班,下午班則係下午二時30分上班,送貨最晚送到晚間9時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凌晨
3時50分許,其他員工不可能駕駛該車送貨應已無疑。
(三)上開肇事自小客車之鑰匙僅有1把已如上述,而該車鑰匙係由被告保管,凌晨三時被告不可能將鑰匙交給員工開車,通常員工向被告借用該車,被告通常不會拒絕,而車禍當天並無員工向被告借用該車等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則除被告之外,該車於車禍當時當無其他人使用,即可認定。再者,員工平日送貨時間固有使用該車,及將該車鑰匙複製之機會,然被告通常既會出借該車予其他員工,其他員工自無必要為偶而使用該車而私下複製鑰匙。而員工若有複製鑰匙經常私下擅自使用該車之情形,由使用後之汽油短少、停車位置之變動等情事即可察覺,從而該店其他員工複製鑰匙私下經常使用該車之情形亦無可能存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駛入機車道,而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而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該機車道優先道,而致前保險桿右邊部位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其過失自堪認定。上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至民國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又95年7月施行之新刑法第47條已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被告行為成立累犯,適用新法則不成立累犯,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過失再犯本罪,無庸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尚輕,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復於94年1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路橋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車駛入機車道上,自後擦撞在其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及雙側部擦撞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已判決有罪如前)。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幸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之指述及YK-515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為主要依據。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家中睡覺,並未駕駛該車云云,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有肇事等過失傷害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不再贅述。惟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否知悉該肇事致告訴人死傷之事實,而故意逃逸,仍應審酌相關事證認定之。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一部自用小客車從後擦撞,機車倒地,人傾斜即刻站起來,隨即記下該車廠牌、顏色、車牌號碼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首證稱:伊被撞後,人卡在車上並未倒地,且仍盡量扶住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且告訴人僅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及雙側部擦撞傷,復有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又本件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擦撞該機車左側車身一節並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輕微擦撞甲○○之機車。再者,本件車禍當時,大順橋上都沒有車輛,被告之車仍靠近甲○○機車而擦撞該機車左側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明白(見原審卷第59頁),據此而論,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飲酒或因其他因素注意力不集中而肇事,均有可能。尚難僅以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並留於現場,即逕認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此犯罪,而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