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 吳臻姿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臻姿,聲請交付庭期:民國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9日、104年9月24日之錄音光碟。
理由如下:(一)被告不曾看過告訴人 金梨花 於新北市淡水區二住處大門遭噴漆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區○○路○○○號臺北GoGo大樓監視器畫面,筆錄卻記載另以電子卷證提示。(二)被告 鐘勝發 身心障礙證明證據之下原有列被告上證編號的物證(上證31-上證38)被刪掉。(三)告訴人金梨花104年7月29日表示:四個門的噴字都還在。被告要求現場勘驗、104年9月24日告訴人金梨花稱民權路被噴漆是由B棟11樓走防火門到A棟的路徑,筆錄卻無記載。(四)104年7月29日檢察官並沒有說原審已經傳喚王子華作證,但筆錄確有此記載。(五)筆錄未記載被告有說明原審法官曾對被告說明訴外人胡旆溢不會出庭作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案件於104年7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毀損等案件,於本院104年7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4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