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博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博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後,為警在被告共乘J5L-0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健評處扣得吸食器1個,經警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交到壞朋友,迷失方向,犯下錯誤,但被告家人引被告回到正途,如今被告有正常的工作,已和以前的朋友斷絕關係,被告會重新改過,希望給被告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令被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所述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亦無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原裁定為不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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