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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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智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9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3月27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半瓶威士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林哲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力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址二車發生擦撞,致林哲緯受有臉、膝、小腿、踝、手、肘、前臂及腕等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據林哲緯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測得蘇智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哲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智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是緩刑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於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當就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科刑標準(即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狀態、行為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予以整體評價,並參酌裁判時之國家立法政策、時代思潮、社會背景及社會一般人之感受等因素,以求符合罪刑相當並貼近社會之法律感情。再者,飲酒後駕車,容易造成駕駛人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危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對一般不特定用路人產生極大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故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修法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而施加刑罰,以期保障在道路上公共行車或行人之安全,其後因發生多起酒後駕車肇至本人及無辜第三人之生理、心理均無法挽回之重大傷害,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此類酒後駕車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人得事前預防、避免,卻因貪圖一時方便、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社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已難容忍此等飲酒後駕車之行徑,故立法者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處罰之法定刑度,希冀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因之,法院審理此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當應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法、合理、合情之理想,以免助長酒後開車肇事之不幸意外一再發生。經查,本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4萬元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既曾犯同罪質之罪被判處前開罪刑,卻仍不恪遵法令,再度於飲用酒類且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撞擊被害人並造成傷害,無異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為無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前案所處罰金刑顯不足令其警惕,卻仍於本件再度酒後駕車因而肇事,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依被告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不輕,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法治觀念,本院思之再三,猶應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僅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民事上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再為本犯行,且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議,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於火車站從事清潔工作,月入19,200元,離婚,需撫養1名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家境貧寒)、本次酒測值,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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