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治葦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3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治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2502號)、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毒品器具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一節,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本件係屬初犯施用毒品罪,亦屬無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治葦與奶奶同住,父母因工作與弟弟同住,弟弟在就讀大學無經濟能力,聲請人要照顧奶奶打理三餐,並一肩扛起家中經濟,白天至市場補貨、下午幫父母經營小吃攤,因母親腳開刀行動不便,擔心父親要照顧母親又要忙小吃攤,身體會因忙碌勞累而支撐不住。聲請人已經知錯,懇請給予聲請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以勞動服務方式彌補過錯、回饋社會,並可兼顧家中老年人大小事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抗告人即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卷第10頁、第43頁、第4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92502),經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第62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疑,是以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以其需照顧奶奶、負責家中經濟等理由,懇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以勞動服務方式彌補過錯、回饋社會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究依何種程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本案檢察官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依法僅能裁定或否准觀察、勒戒,並無改宣告其他保安處分或替代療法之依據。抗告意旨所指上情,縱屬實情而有可憫之處,然與本件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並無關涉。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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