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83號抗告人 陳名光
陳冠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建笙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遭抗告人陳名光(下稱陳名光)駕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補字第2624號裁定命補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100元在案。惟相對人受傷迄今逾10個月,皆癱臥在床,目前復健治療且不良於行,除無法工作外,名下亦無積蓄及財產,而抗告人復僅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相對人所須醫療、看護費用及假扣押擔保金等,均係相對人雙親告貸而來,借款金額已近200萬元迄未歸還,親友皆無法再貸與資金,而相對人醫療費用亦自付約百萬元,足徵相對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名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民國104年1月5日已賠付相對人10萬元,而相對人醫療費用多係由健保給付,自費支出部分,則由抗告人陳冠州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代為賠償相對人19萬75元。再以相對人103年度有所得46萬1,711元,其父每月收入亦有20萬元,且相對人前有資力遵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80萬元後,對陳名光名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綜上,實難認相對人為無資力,原裁定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相對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雖於103年度仍有所得48萬4,421元,惟觀其所得內容為執行業務、其他、營利、薪資及獎金給予等,其中執行業務、薪資及獎金所得金額共計46萬595元,足徵相對人係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為主要收入來源;然依相對人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0月26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3日、同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可知相對人於103年10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接受腦創傷手術後,併有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須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於104年3月19日出院時之病情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無工作謀生能力,尚須支付可觀之醫療、看護等費用,而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如前述;復參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高達9萬100元,有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624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是相對人主張其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又相對人因系爭事故對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主張事實經過(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辯稱:陳名光及明台保險公司業已賠付相對人損害計29萬75元,而相對人103年度仍有所得46萬1,711元,其父每月收入亦有20萬元,且相對人前有資力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80萬元,實難認相對人無資力云云,惟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無工作謀生能力,而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尚須支付可觀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均如前述,雖相對人已受領賠償金額29萬75元及其103年度仍有所得48萬4,421元,則以相對人受傷迄今已逾1年,除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外,尚須支應前述醫療、看護等費用,自難認其仍有餘裕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縱相對人之父每月收入有20萬元,亦非屬相對人可處分資產之範圍;另相對人固遵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擔保金80萬元,然此等擔保金之提供並未以相對人自有資金為必要,即不得據此逕認相對人確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從而,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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