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7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 杜慧雅 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且利息超過法定年息6%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及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金額不得更改,系爭本票(票號:087793)之金額已修改,於前述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7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8月20日│20,000元│97年12月21日│97年12月21日│087791│├──┼──────┼─────────┼──────┼──────┼────┤│002│97年8月20日│10,000元│97年12月21日│97年12月21日│087792│├──┼──────┼─────────┼──────┼──────┼────┤│003│97年8月20日│已塗改│97年12月21日│97年12月21日│087793│└──┴──────┴─────────┴──────┴──────┴────┘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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