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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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孫敏淑 被告 吳俊達
汪美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立法例,於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非因此即謂已進入實體審理之程式,是其准駁,法院均以裁定為之,此觀之同法第258條之2、258條之3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孫敏淑以被告吳俊達、汪美淑涉嫌妨害家庭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12月2日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復於10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揭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該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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