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4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家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身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CN-Blue」演唱會之不實訊息,致使 羅玫姍 陷於錯誤而出價標購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即經由電子郵件聯繫方式,要求羅玫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支付價款,羅玫姍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7時
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歐家宏所提供之前揭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羅玫姍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㈡、於102年3月20日9時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蕭敬騰 演唱會之不實訊息,致使 黃惠珠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許出價標購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即經由電子郵件聯繫方式,要求黃惠珠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支付價款,黃惠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6時48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號長庚醫院自動櫃員機匯款4,900元至歐家宏所提供之前揭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黃惠珠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㈢、於102年3月21日23時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CN-Blue」演唱會之不實訊息,致使 謝昀瑾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出價標購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即經由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聯繫,要求謝昀瑾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支付價款,謝昀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霧峰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6,100元至歐家宏所提供之前揭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謝昀瑾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㈣、於102年3月17日22時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尿布之不實訊息,致使 吳馨彤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出價標購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即經由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聯繫,要求吳馨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支付價款,吳馨彤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7時0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大隆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950元至歐家宏所提供之前揭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吳馨彤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㈤、於102年3月22日13時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使 陳家鳳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出價標購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即經由電話聯繫方式,要求陳家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支付價款,陳家鳳不疑有他,遂指示其配偶 劭旭加 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處自動櫃員機匯款4,815元至歐家宏所提供之前揭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陳家鳳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㈥、於102年3月22日14時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使 陳芸茜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出價標購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即經由電子郵件聯繫方式,要求陳芸茜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支付價款,陳芸茜不疑有他,遂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號港西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48
0元至歐家宏所提供之前揭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陳芸茜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玫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惠珠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謝昀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家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玫姍、黃惠珠、謝昀瑾、吳馨彤、陳家鳳、陳芸茜於警詢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5至6頁、同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1至3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2頁),復有被告所申設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共2份、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2份及被害人羅玫姍之台新銀行提領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1卷第7至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警2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被害人黃惠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雙方交易往來電子信件紀錄各1份(見警2卷第19頁、第22頁至28頁),被害人謝昀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雙方交易往來電子信件紀錄各1份(見警2卷第30、34、37至43頁),被害人吳馨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雙方交易往來電子信件紀錄各
1份(見警2卷第50頁至第54頁),被害人陳家鳳提出之邵旭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2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被害人陳芸茜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雙方交易往來電子信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1張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前後詐取如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犯罪事實㈡至㈥部分所示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之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15,000元、4,900元、6,
100元、1,950元、2,520元匯款至部分被害人羅玫姍、黃惠珠、謝昀瑾、吳馨彤、陳芸茜所提供之帳號內,此有被告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除被害人吳馨彤所請求賠償部分尚未履行完畢及被害人陳家鳳無意進行和解外,均已依上揭各該被害人請求填補損害,足認被告誠心彌補上開被害人損害之意,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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