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 馬偉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秀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47號、102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祥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偉碩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榮祥、馬偉碩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榮祥於民國101年初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約3萬元之價格,向 鄭振豐 (所涉製造、販賣空氣槍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下同)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隨即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予蘇榮祥,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2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蘇榮祥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馬偉碩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約
3萬8千元之價格,向鄭振豐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隨即在鄭振豐之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店內交付予馬偉碩,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馬偉碩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蘇榮祥、馬偉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榮祥、馬偉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偵一卷第8頁正面,偵二卷第16頁正面,審訴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訴卷第2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蘇榮祥之配偶 李美燕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並有搜索扣押照片、賣家為「○○○○」之YAHOO奇摩拍賣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照片、本院搜索票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8、14至17、20至26頁,警二卷第3至6、12至22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槍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重量1.99g)最大發射速度為2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3焦耳/平方公分;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35mm、重量1.97g)最大發射速度為2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0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膚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本件被告蘇榮祥、馬偉碩持有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273焦耳/平方公分、170焦耳/平方公分,遠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及24焦耳/平方公分,均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綜上,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榮祥、馬偉碩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2人於前揭期間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上開空氣槍經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73焦耳/平方公分、170焦耳/平方公分,雖均逾24焦耳/平方公分而得穿入人體或豬隻皮肉層,惟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好奇,為供娛樂把玩之用,始購得前揭空氣槍而持有之,且被告2人持有空氣槍數量各僅為1枝,未達擁槍自重之程度,亦未見其有以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積極證據,足徵被告2人惡性非屬重大,本院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具危險性,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因一時好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此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且被告蘇榮祥持有空氣槍之殺傷力較強,其情節稍重於被告馬偉碩, 惟念渠 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空氣槍之目的非為犯罪使用,並持有期間尚非甚長,復衡以被告蘇榮祥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五專 畢業、擔任藥品業務,月入約5萬元,現與配偶及子女等人同住;被告馬偉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機械維修員,月入近3萬元,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6頁),並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僅因好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各1枝,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蘇榮祥、馬偉碩所有,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1頁反面),而上開鑑定書既謂前揭空氣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而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6、9所示之物,分屬上開空氣槍控制機具或動能來源;再上開空氣槍以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且需適用金屬彈丸供擊發之用,否則無從對人體產生實害結果,故如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應為供上開空氣槍發射用之彈丸。從而,被告2人所有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持有上開空氣槍犯行間確具密切關聯性,而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0000000000)││├──┼──────────┼──┤│2│鉛彈│肆盒│├──┼──────────┼──┤│3│打氣筒│壹支│└──┴──────────┴──┘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單位│├──┼──────────┼──┤│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0000000000號,含長槍││││本體壹支,及組裝其上││││之滅音器壹支、氣瓶壹││││支、氣閥螺絲壹支、板││││機及插銷壹組、板機彈││││簧壹個、氣瓶接頭壹組││││)││├──┼──────────┼──┤│2│氣閥螺絲│伍支│├──┼──────────┼──┤│3│插銷│壹支│├──┼──────────┼──┤│4│板機彈簧│壹支│├──┼──────────┼──┤│5│氣閥螺絲接座│壹個│├──┼──────────┼──┤│6│氣瓶接頭│壹個│├──┼──────────┼──┤│7│喇叭彈│捌盒│├──┼──────────┼──┤│8│金屬彈│壹包│├──┼──────────┼──┤│9│打氣筒│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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