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蕙珍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鄭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蕙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蕙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篤敬路、裕誠路口,欲右轉裕誠路,本應注意其行向篤敬路支線道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該交叉路口,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禮讓裕誠路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莊蕙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謝宜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直行經過上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莊蕙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宜瑾人車倒地,右腳踝遭機車排氣管燙傷,而受有右腳踝第3度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宜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瑾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莊蕙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受訊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到篤敬路、裕誠路交叉路口,有先停車看沒車才慢慢轉彎過去,且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兩車並無撞擊痕跡,是在轉彎過程中聽到告訴人倒地聲響才下車察看,並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況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自右後方追撞,則告訴人理應向左倒,惟告訴人實際上車子右倒導致其右腳踝被排氣管燙傷,顯然其上揭指述並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26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篤敬路、裕誠路口,欲右轉裕誠路,其行向篤敬路號誌為閃光紅燈;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直行經過上開交叉路口,其行向裕誠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莊蕙珍於右轉過程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響,告訴人右腳踝遭機車排氣管燙傷,受有右腳踝第3度灼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謝宜瑾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補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6頁)、補行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7至11頁)、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拍攝之告訴人機車照片2紙(審交易卷第13頁)、被告於102年5、6月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紙(本院卷第1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15至69頁)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交易卷第33頁),首堪認定。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2、7款亦有明訂。查裕誠路雙向均設有快、慢車道各1,單向路寬約7.6公尺(計算式:快車道3.5+慢車道4.1=7.6),篤敬路雙向各僅有1車道,車道各寬約5.1、5.4公尺,於事發當時裕誠路、篤敬路交叉路口,裕誠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篤敬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無誤(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補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事後補拍之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6至11頁,事後補拍時有紅綠燈,與案發當時燈號不同)在卷,足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裕誠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而為幹線道,篤敬路號誌為閃光紅燈而為支線道,篤敬路行向車輛即被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車輛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無疑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爭執其確有停車注意左右來車無誤,
始慢慢轉彎,且其間並未看到告訴人,也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
人當天騎在裕誠路往博愛路方向,當時裕誠路是閃光黃燈,篤敬路是閃光紅燈,告訴人慢慢經過篤敬路與裕誠路口,在路口時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車子過來,遭被告汽車左前方撞到機車右後方,告訴人因碰撞而人車倒地(偵卷第15至16頁)等語;於本院102年12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直行裕誠路,行向號誌為閃黃燈,行經路口有減速以20公里行進,而且前面博愛路是紅燈也騎不快,復因快車道停滿汽車而行駛慢車道,在通過交叉路口後從後照鏡看到被告但已來不及,遭被告汽車左前方撞到機車右後方,告訴人在原地晃一下,無法控制而向右倒下來,告訴人倒地後往後一看是被告車輛,並依據被告車停位置判斷遭被告左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遭撞位置為排氣管,裡面的螺絲裂開,沒有注意被告車輛有無受損,被撞擊的感覺滿重的,才會倒下來(本院卷第83至88頁)等語。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且一致指述其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確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導致告訴人無法維持平衡而搖晃後倒地之情。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如係機車右後方遭撞,理應左倒,何以右倒致右腳踝遭排氣管燙傷,並不合理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遭撞後在原地晃一下才倒地(本院卷第85頁),並非遭撞後立即倒地,是告訴人右後方遭撞後因無法維持平衡而左右搖晃,最終不支向右倒地,尚非與常情有間,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於事發翌日拍攝之告訴人機車照片(審交易卷
第13頁),可見告訴人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外覆蓋塑膠部分,確有缺損、破裂之情。至被告於102年8月28日透過輔佐人提出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照片(本院卷第13頁),其左前車頭固無明顯之碰撞、擦撞痕跡,惟因上揭照片遲至102年5月、6月所拍攝(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輔佐人之陳述),距離本案發生將近1年之久,是否即為事發後之原貌,曾否經修理、變動,實有疑問,而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佐證。果被告認為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無須擔負肇責,何以於事發後翌日特地拍攝告訴人機車照片,又被告既已拍攝告訴人機車照片,卻未同時拍攝己車照片,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所指其機車確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以致排氣管處破裂受損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所辯未發生碰撞云云,則有可疑。
⒊再觀以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發生碰撞地點(見告訴人以鉛
筆在事後補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圈選位置,偵卷第6頁),係在裕誠路已穿越篤敬路之西向東慢車道內,此經被告肯認為告訴人車倒及被告停車之位置無誤(本院卷第90頁背面),以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自承斯時欲右轉剛起步(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6頁),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已穿越路口,而被告剛起步正在右轉彎無疑。被告身為轉彎車,且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如確實先停車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裕誠路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始續行右轉,當不致於在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告辯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是聽到「蹦」的一聲,車子沒有撞到東西的聲響或震動,覺得前面有事故才停車,下車之後看到機車倒在原地,告訴人被另名路人扶到路邊(本院卷第91頁)云云,乃告訴人當時機車直行行駛在前,被告右轉在後,豈有全未看見、注意之理,益見其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是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確有過失,足以認定。
⒋至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篤敬路時,亦應減速並注意安全後小心通過。而以告訴人甫穿越篤敬路即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穿越篤敬路時,被告當已起駛準備右轉至裕誠路,而應為告訴人所得注意,是告訴人亦有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與有過失。
⒌末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為鑑定後,均認裕誠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篤敬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因此行駛於篤敬路之被告若禮讓行駛於裕誠路之告訴人先行,則此事故當不至於發生。惟告訴人行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與被告撞及,亦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故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6至7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0至71頁)各
1份附卷可憑,其等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乙情益顯。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
,本應停車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閃光黃燈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與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右腳踝遭排氣管燙傷之傷害,其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本應停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裕誠路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始得續行,竟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裕誠路直行而來,致其於右轉彎時撞擊告訴人車尾,致告訴人跌倒並遭排氣管燙傷腳踝成傷,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