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喜禎選任辯護人施中川律師被告李永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喜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李永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喜禎為高雄市○○區○○路○○○號「懷舊列車鐵路便當」之負責人,李永林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計程車在該便當店對面排班時,至上開便當店訂購便當,因李永林認吳喜禎交付便當之時間遲延而有所不滿,李永林遂於出車後又返回該便當店處,吳喜禎見李永林前來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有之扣案鐵管1支衝出店內而毆打李永林,該鐵管掉落後,吳喜禎猶接續徒手毆打李永林,李永林雖預見其以尖銳物品朝吳喜禎揮舞及與吳喜禎扭打可能造成吳喜禎受傷,仍基於縱致吳喜禎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以其所持之汽車鑰匙(未扣案)揮舞,並與吳喜禎扭打在地,吳喜禎因而致李永林受有雙耳、前額、臉部多處挫傷瘀血腫、前胸挫傷、左手腕、右膝多處挫傷、瘀血、右眼結膜出血、右眼角膜上皮點狀缺損等傷害,李永林則致吳喜禎受有胸口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永林、吳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就證人 陳李月麗 、 孟梅 、 曾燕珠 於101年7月15日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警卷第13至18頁),查上開3位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均為101年7月15日晚間9時25分至55分,詢問人亦為同一位警員,且筆錄所記載3位證人就「請你敘述李永林與吳喜禎互毆的當時情形」之問題所為答覆完全相同,證人孟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的供詞是我們三個人共同去新莊派出所做筆錄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之過程,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記載無法正確反映各個證人親身經歷之情狀,自難作為形成心證之依據,爰不予援引或論駁,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吳喜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李永林之事實,惟辯稱:我在案發當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應該是間歇性暴躁症發作所致;被告李永林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我當時被吳喜禎打到受不了,我想把吳喜禎推開,所以不小心劃傷吳喜禎的胸口,吳喜禎膝蓋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兼告訴人李永林(下稱被告李永林)於101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計程車於被告兼告訴人吳喜禎(下稱被告吳喜禎)所經營之「懷舊列車鐵路便當」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排班,而至該便當店購買便當,被告李永林不滿被告吳喜禎交付便當之時間遲延,而於駕駛計程車離開上開便當店前之後,又返回該便當店欲與被告吳喜禎理論,被告吳喜禎見被告李永林返回便當店前,即持其所有原本用以防盜用之鐵管1支衝出,先以鐵管攻擊被告李永林,嗣因鐵管掉落,又改以徒手毆打被告李永林,致被告李永林受有前開傷害,後有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鐵管
1支及被告李永林當時鎖著之上衣1件;被告吳喜禎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32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胸口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情,經證人即當時「懷舊列車鐵路便當」店之員工陳李月麗、曾燕珠、孟梅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鐵管1支、衣服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5頁)、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5頁)、現場及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27至3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附卷可查,復為被告吳喜禎、李永林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喜禎雖稱其可能因疾病而無法控制行為,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據(院一卷第37頁),惟被告吳喜禎為成年人,經營便當店為業,其於案發前本在其便當店內工作,當時情緒正常,而正要外出送貨,此有證人 孟梅證 稱:我們做好被告李永林的便當時,老闆(即指被告吳喜禎)問這個要送去哪裡,我們說是那輛計程車的,老闆那時候心情不錯,說他要送貨,就說要順便拿給被告李永林等語可參(院二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吳喜禎當時具有工作及應對進退之能力。而被告吳喜禎犯傷害罪之動機,係因不滿被告李永林之抱怨,此亦有被告吳喜禎於本院中供稱:如果被告吳喜禎沒有幹譙(臺語)我,我一個做生意人,我不會莫名其妙無緣無故跟人家吵架(院二卷第133頁)可佐,堪認被告吳喜禎係在有一定事由引發下為此犯行,所採取之行為有其目的,其目的亦合乎邏輯,難認被告吳喜禎有何因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之情形。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吳喜禎行為時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上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喜禎對問話能切題回答,表達能力無礙,其記憶力、視覺搜索、概念轉換能力均無異常,對於新事物之概念形成能力雖較弱,慣以嘗試錯誤之方式因應新問題,對衝動的控制能力雖較為薄弱,但與常模相較亦未達異常,應係本身衝動之人格特質等因素造成,亦無因酒精而明顯降低衝動控制之證據,而認被告吳喜禎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仍屬正常範圍,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憑(院二卷第19至22頁),自無法單以被告吳喜禎所稱其罹有間歇性暴躁症之情形,而認被告吳喜禎有何因疾病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之障礙。
三、被告李永林被訴部分,被告李永林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吳喜禎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手上拿了一支鐵棍,我要跟被告李永林理論,就互毆,他先推我,我就拿棍子打他,我的棍子掉了,我們兩個就在地上扭打,後來員工把我們拉開(偵卷第12頁),而被告吳喜禎所稱係先遭被告李永林以手推,被告吳喜禎即以鐵管攻擊被告李永林,後因鐵管掉落,故之後被告吳喜禎均係徒手以拳頭毆打被告李永林之情節,亦與被告李永林於偵查中所坦承:我碰了吳喜禎一下,地上不平,吳喜禎拿棍子打我至我跌倒,吳喜禎就爬在我身上打了我20幾拳等情節相符(偵卷第12頁)。被告李永林及吳喜禎二人中,既係被告李永林先動手推對方,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李永林自無主張己方為正當防衛而不構成犯罪之理。而證人曾燕珠亦證稱:我看到時,被告二人已經開始打了,就是互打,我有幫他們拉開也拉不開,我印象中是兩個人都有用拳頭打,我一出去。他們已經打成一團了,我確定兩人都有動手打對方(院二卷第72、73、75頁),核與證人陳李月麗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扭打在中間,就兩人互相打,當時被告二人都有動手打(院二卷第84頁),以及證人孟梅證稱:被告二人扭打在一起,手互相勾在互相的脖子跟身體,我沒有看到只有一方打另一方的情形,當時是二人倒在路中間扭打,我看到的時候他們是互纏著脖子,沒有空間揮拳再去揍對方(院二卷第1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孟梅亦證稱:我要拉開被告二人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李永林想要掙脫離開而被告吳喜禎不讓被告李永林離開現場的狀況,我跟我同事在那邊拉,我也跟著拉,我們女孩子力氣不夠大,所以各拉一個人的手,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拉誰的手,我們的目的就是要把他們分開來(院二卷第117、122頁),被告李永林與吳喜禎所受傷勢嚴重程度雖有差異,然被告李永林於案發時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86公斤,被告吳喜禎之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約65公斤,此經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院二卷第135頁),以被告李永林在體型上占有優勢,如其果無傷害被告吳喜禎之犯意,則當便當店員工孟梅等人已至現場欲將二人分開而制止二人,被告李永林應可輕易脫離被告吳喜禎之攻擊,而無須由便當店之員工分別強行拉開被告李永林及被告吳喜禎,顯見被告李永林及吳喜禎當時均尚有與對方扭打之意思及行為,被告李永林並非僅有基於防禦而抵擋被告吳喜禎攻擊之情形。
四、被告李永林雖辯稱:被告吳喜禎胸前的傷是我手拿鑰匙要推開被告吳喜禎時不小心劃到的,被告吳喜禎膝蓋的傷勢是他跪在地上毆打我時自己摩擦到柏油路面,以及他的員工要將他拉開時所造成云云,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汽車鑰匙之功用,本僅在開啟車門或發動汽車引擎,惟其屬金屬質地,前端銳利,被告李永林為計程車司機,對於此節自無不知之理,猶於非在用以開啟車門或發動引擎之際,持汽車鑰匙朝被告吳喜禎之胸部揮舞,自難謂其無傷害之故意,況被告吳喜禎之胸、腹部有多道血痕,此有被告吳喜禎之受傷照片可參(警卷第28、29頁),更與被告李永林所辯稱:我是想將被告吳喜禎推開,才不小心劃到被告吳喜禎胸口之情節不符,蓋如僅係要將對方推開,被告李永林出力之方向應係與被告吳喜禎之身體垂直,其所持之鑰匙則應會與被告吳喜禎之胸部平行,而不會有以尖端處與被告吳喜禎之身體接觸之機會。另被告吳喜禎當日雖係穿著七分褲,此經證人孟梅證稱:被告吳喜禎上班都是穿七分褲,到膝蓋的(院二卷第120頁)等語明確,然如被告吳喜禎所受傷勢係因便當店員工要將被告吳喜禎拉開時所致,其傷勢之分布理當係遍及被告吳喜禎受拉開時與地面接觸之部位,殊難想像其會因被拉開而有集中於膝蓋部位之傷勢;況便當店之員工陳李月麗、曾燕珠、孟梅等人均為女性,其力氣與為成年男性之被告吳喜禎仍屬有別,無論當時係何人將被告吳喜禎拉開,均應不致於能在將被告吳喜禎拉開之時,因用力而造成被告吳喜禎雙膝部位之擦挫傷,被告李永林所辯誠難信實。而被告二人發生扭打之地點係在馬路上,此有證人孟梅之證述可證(院二卷第116頁),如被告吳喜禎身穿七分褲,被告李永林與之倒在馬路路面上扭打,自有可能致被告吳喜禎受傷,被告李永林亦能預見此節,仍與被告吳喜禎於馬路路面扭打,自能預見其自己之行為會造成被告吳喜禎膝部之傷勢。
五、承上,被告李永林能預見其持鑰匙揮舞、與被告吳喜禎在馬路上扭打之行為可能造成被告吳喜禎受傷之事實,猶以鑰匙向被告吳喜禎揮舞及與被告吳喜禎扭打,堪信縱其行為造成被告吳喜禎受傷,亦不違背被告李永林之本意,被告李永林確有傷害被告李永林之故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喜禎、李永林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李永林於本院審理中雖指本件係因其心存善念而未讓警方將被告吳喜禎以現行犯移送部分,查被告吳喜禎是否為現行犯或警方是否以現行犯移送被告吳喜禎,與被告李永林有無傷害之犯行並無關係,此部分即無庸為論駁。另被告李永林請求勘驗被告吳喜禎之偵訊光碟,以證明被告吳喜禎曾承認持鐵管攻擊部分(院二卷第114頁),查被告吳喜禎確有持鐵管攻擊被告李永林,始終為被告吳喜禎所不爭執,亦扣得上開鐵管為證,而認定如前;又被告李永林請求傳喚當日到場之替代役男,以證明警員到場後看到之狀況如何(院一卷第34頁反面),查警員及替代役男均係事後方到現場,且被告李永林僅係欲詢問當日有無扣到衣服、鐵管及鐵管如何扣案、有無拍照,此均經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 陳光治 證述明確(院二卷第37頁),亦與被告李永林有無傷害犯行無直接關係,故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吳喜禎、李永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吳喜禎、李永林於上述時、地之數個傷害對方之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喜禎、李永林分別為便當店之老闆及顧客,僅因便當交付時間遲延之小事即起爭執並訴諸暴力,足認被告二人之情緒控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行為亦有不當,以被告吳喜禎從事餐飲業,被告李永林為計程車司機,均係從事服務業,每日均有機會面臨不特定之人,渠等之行為實有需矯正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吳喜禎致李永林所受之傷勢有雙耳、前額、臉部多處挫傷瘀血腫、前胸挫傷、左手腕、右膝多處挫傷、瘀血、右眼結膜出血、右眼角膜上皮點狀缺損等,被告李永林致吳喜禎所受之傷勢有胸口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被告吳喜禎起初係持長約74.5公分之鐵管攻擊李永林,被告吳喜禎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均較為嚴重,以及被告吳喜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永林否認犯罪,初係被告吳喜禎不願和解,後雙方表示願意洽商和解,惟因被告李永林要求被告吳喜禎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院二卷第94頁),被告吳喜禎拒絕,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吳喜禎有間歇性暴躁症,被告李永林現有緊張焦慮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嚴重失眠等身體狀況,被告吳喜禎自稱專科畢業,被告李永林自稱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喜禎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被告李永林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6頁)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吳喜禎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項下沒收之。
扣案之衣服1件,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三、末就被告吳喜禎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吳喜禎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喜禎僅因不滿顧客之抱怨即傷害對方,以其日後仍有可能於日常生活中面臨類似情狀,實亟需透過本次之審判及制裁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