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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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蔡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第1795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盜版影音光碟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 念渠 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之光碟僅19片,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茲念渠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參諸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和解書2紙可佐,諒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盜版影音光碟19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案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及第94條之罪,不在此限」。故本件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雖和解後,於94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惟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