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上訴人 陳素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月15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暨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上訴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截至95年5月15日止,被上訴人所持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8,711元(含本金108,426元)未按期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前開對被上訴人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711元,及其中108,426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二)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4年間,原審誤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且未於判決闡明上開契約有溯及適用系爭規定理由。又本件自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原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列。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債權人渣打銀行亦早已將得向被上訴人依原契約請求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系爭規定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利息請求,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08,426元之本金(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口誤為108,711元)部分增加年息5%。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此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
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依前揭說明,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逾年息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俾符修法意旨。再者,原判決就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仍為年息20%,僅就104年9月1日後之年息調降為15%,尚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用卡係無擔保金融商品,風險是否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始於94年間,於104年9月1日前即已成立,原審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該日後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應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不得繼續使用信用卡,兩造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已非系爭規定規範之範圍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僅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而非將信用卡之債權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況本件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轉讓予上訴人,有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上訴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規範,蓋依系爭規定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而規避系爭規定所增訂循環利率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而架空上開規定之保護目的,顯非立法本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非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而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稱係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代償,故本件債權並非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餘額代償申請書記載:「申請卡別:□VISA白金卡□VISA金卡□VISA普通卡□MasterCard白金卡□MasterCard金卡□MasterCard普通卡」、「1.本人同意渣打銀行(以下稱銀行)保留信用卡核准與否及核准額度之權利……」、「貳、合約書摘要:……『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至7頁),就上開申請書實質內容觀之,本件被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確係成立信用卡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僅屬一般消費借貸,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711元,及其中108,426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不利上訴人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增加年息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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