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第2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柏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應補充更正為「自104年6月29日某時許起至104年7月9日某時許止」;第9行至第14行之「於GOOGLEPLAY網路購物平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且未經 鄭美鳳 之授權即擅自使用上開信用卡卡號(卡號末4碼:1104)資料,以表示鄭美鳳同意以其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付款資料)後,將之上傳至GOOGLEPLAY網路購物平臺而行使」應更正為「於GOOGLEPLAY網路購物平臺,未經授權即擅自輸入鄭美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認證碼後,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付費電磁紀錄,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共新臺幣4,719元),並將前開網路刷卡付費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GOOGLEPLAY網路購物平臺,表示願付款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6月29日某時許起至104年7月9日某時許止,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藉由通訊設備上網,未經授權即擅自輸入告訴人鄭美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認證碼,偽造不實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就網路刷卡付費而不法取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財物上糾紛,竟於市區道路上故意以機車追撞告訴人致傷,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職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更擅自以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資料,盜刷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且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被告所肇危害非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會撤回傷害告訴,且已將盜刷之金額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要原諒伊云云,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上開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告訴人稱其沒有原諒被告,被告還的錢也不夠,請本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言不實,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第2199號被告黃柏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美鳳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5巷口,因返還手機問題與鄭美鳳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追撞鄭美鳳,致鄭美鳳跌到在地,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另黃柏翰因故知悉鄭美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及有效年月日等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上網,於GOOGLEPLAY網路購物平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且未經鄭美鳳之授權即擅自使用上開信用卡卡號(卡號末4碼:1104)資料,以表示鄭美鳳同意以其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付款資料)後,將之上傳至GOOGLEPLAY網路購物平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經鄭美鳳親自或授權之網路刷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予黃柏翰使用,足生損害於鄭美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GOOGLEPLAY網路購物平臺。
二、案經鄭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柏翰於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美鳳因手機之事起││││爭執,雙方有拉扯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鄭美鳳同意,而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上││││網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即證人鄭│1、告訴人鄭美鳳於上開時地,│││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因遭被告黃柏翰騎機車追撞│││證述│,而受有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鄭美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佐證告訴人鄭美鳳受有上開傷害│││證明書影本1紙│之事實。│├──┼──────────┼──────────────┤│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被告黃柏翰盜刷告訴人鄭美鳳所│││卡交易明細│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嫌及25次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盜刷金額(新台幣)│購買商品│├──┼───────┼─────────┼─────────┤│1│104年6月29日│100元│GOOGLEZHUOXING遊│││││戲點數│├──┼───────┼─────────┼─────────┤│2│104年6月29日│100元│同上│├──┼───────┼─────────┼─────────┤│3│104年6月29日│500元│GOOGLEGALAXY│││││ONLINE遊戲點數│├──┼───────┼─────────┼─────────┤│4│104年6月29日│500元│同上│├──┼───────┼─────────┼─────────┤│5│104年6月29日│50元│GOOGLEZHUOXING遊│││││戲點數│├──┼───────┼─────────┼─────────┤│6│104年6月29日│100元│GOOGLEGALAXY│││││ONLINE遊戲點數│├──┼───────┼─────────┼─────────┤│7│104年6月30日│59元│GOOGLECLOUDIKO│││││遊戲點數│├──┼───────┼─────────┼─────────┤│8│104年6月30日│300元│GOOGLEGALAXY│││││ONLINE遊戲點數│├──┼───────┼─────────┼─────────┤│9│104年6月30日│100元│GOOGLEZHUOXING遊│││││戲點數│├──┼───────┼─────────┼─────────┤│10│104年6月30日│300元│GOOGLEGALAXY│││││ONLINE遊戲點數│├──┼───────┼─────────┼─────────┤│11│104年7月1日│30元│GOOGLEHAPPY│││││ELEMENT遊戲點數│├──┼───────┼─────────┼─────────┤│12│104年7月1日│30元│GOOGLEKING│││││遊戲點數│├──┼───────┼─────────┼─────────┤│13│104年7月1日│300元│GOOGLEGALAXY│││││ONLINE遊戲點數│├──┼───────┼─────────┼─────────┤│14│104年7月2日│30元│GOOGLEKING│││││遊戲點數│├──┼───────┼─────────┼─────────┤│15│104年7月2日│30元│GOOGLEKING│││││遊戲點數│├──┼───────┼─────────┼─────────┤│16│104年7月2日│150元│GOOGLEKING│││││遊戲點數│├──┼───────┼─────────┼─────────┤│17│104年7月2日│60元│FACEBOOKHZYX786CM│││││2│├──┼───────┼─────────┼─────────┤│18│104年7月2日│30元│GOOGLEKING│││││遊戲點數│├──┼───────┼─────────┼─────────┤│19│104年7月3日│500元│GOOGLEGALAXY│││││ONLINE遊戲點數│├──┼───────┼─────────┼─────────┤│20│104年7月6日│50元│GOOGLEZHUOXING遊│││││戲點數│├──┼───────┼─────────┼─────────┤│21│104年7月8日│500元│GOOGLEGALAXY│││││ONLINE遊戲點數│├──┼───────┼─────────┼─────────┤│22│104年7月8日│50元│GOOGLEZHUOXING遊│││││戲點數│├──┼───────┼─────────┼─────────┤│23│104年7月8日│50元│GOOGLEZHUOXING遊│││││戲點數│├──┼───────┼─────────┼─────────┤│24│104年7月9日│500元│GOOGLEGALAXY│││││ONLINE遊戲點數│├──┼───────┼─────────┼─────────┤│25│104年7月9日│300元│GOOGLEGALAXY│││││ONLINE遊戲點數│└──┴───────┴─────────┴─────────┘